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72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3年7月29日93年度裁字第9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86學年度及87學年度課程,未依規定召開課程委員會及系務會議,嗣後又經恣意更動,並將調整課程通知以公告為之,聲請人就86學年度部分,曾於86年9月15日發現後,因當時相對人未設置申訴評議委員會與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以陳情請願書向校長陳請,實係依教師法第29條向相對人請求行政救濟之意。又聲請人於86年12月6日以檢舉請願書函向教育部長陳情,並經教育部函請相對人查辦在案,惟歷時2年多,聲請人仍無法獲致行政救濟之明確處分,相對人僅一再以協調處理中,虛應故事,懸而不決,甚至不議不決。聲請人於88年8月6日發現相對人如此繼續性消極不作為之情形,致聲請人權益被剝奪而無法恢復,應視同行政處分,乃於88年8月12日依修正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自無逾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鈞院93年度裁字第9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卻未就聲請人主張事項,逐一審理,於法有違。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前,國立大學皆無申訴與訴願救濟制度,僅能依現行之民國(下同)58年12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請願法請求行政救濟;但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後,教育部始令各大學應設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惟查國立大學亦僅有申訴救濟制度,仍無訴願救濟制度,足證行為時(86年9月15日)相關法制確實不完備。本件大學教師授課時數與學校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屬與教師資格、身分所得享有之重大權益,自屬行政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意旨,可提起行政爭訟。但鈞院歷次裁定,均未論述。本件處理過程,因聲請人始終無法獲得行政救濟之明確處分,以致無法依法定期間循序提起行政爭訟,原審法院及鈞院逕行駁回聲請人之訴及抗告,於法有違。鈞院92年度裁字第775號裁定所示「次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1項足見教師申訴與訴願,為不同之救濟程序,不容相互混淆」,顯屬因不瞭解實情而發生之誤判。且如前所述,聲請人係以消極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事證,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依次向教育部提起消極不作為訴願與與行政院提起消極不作為再訴願,嗣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於法定期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提起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怠惰訴訟,惟鈞院91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及92年度裁字第775號裁定皆明示「遲至民國88年8月12日始具狀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早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顯係判斷瑕疵與裁量瑕疵,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審酌本狀舉證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再查,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理由書明示:「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又訴願法第3條第2項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明示「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致安排課程與授課時數涉及公物之設定與變更,足證課程安排與授課時數既非工作條件,亦非管理措施,而應屬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明示:違反交通規則僅遭數百元或數千元之罰鍰通知單應視為行政處分,本件涉及大學教授任教課程、時數與授課時間之通知公告更應視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敬盼鈞院明察秋毫,查明相關事證、真相,主持公道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為由,經以89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後,聲請人兩次對之聲請再審,均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775號裁定及原裁定,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上開聲請意旨,無非對本院91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主張其實體法上之理由;惟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依上開規定提起訴願或行政救濟,其請求救濟之客體限於行政處分,且須未逾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並非不分事件之性質,均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次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其書面請求繼續評議。」足見教師之申訴或訴願,為不同之救濟程序,不容相互混淆。本件聲請人主張因對於相對人86及87學年度調整課程之公告有所爭執,就86學年度部分,於86年9月15日向該校校長提出「陳情請願書」,係依教師法第29條請求行政救濟云云,自應遵循教師申訴之程序為之,不得因申訴程序有所滯延,遽予指為現行訴願法第2條所稱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行為,逕行提起行政爭訟,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即原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廢棄本院91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775號裁定,即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