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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20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42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96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抗告,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40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775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937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972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1943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2805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12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略以:大學教師任教課程、授課時數與時間之安排等,涉及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應為教師與學校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既非工作條件,亦非管理措施,應屬對教師資格與身分所得享有之重大權益,自屬行政處分。然前揭抗告及再審等裁定,以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調動排課,不得視為行政處分而不得提起訴願,並認縱得提起訴願亦已逾越訴願期間,其前後之理由顯然矛盾,並以本院歷次裁定應適用訴願法第2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卻未具體敘明理由即逕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而為裁判,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16號解釋意旨,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核其聲請意旨均為原裁定前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並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外,就證據保全部分,亦無從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中究明聲請人所主張應調查、保全之證據為何,或者與原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何關係,自亦無從加予審酌、判斷,故本件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42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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