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0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三七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黃合文鄭淑貞劉鑫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三七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國立臺北大學
代表人
甲○○

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

字第七七五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部分,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五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前,國立大學皆無申訴與訴願救濟制度,僅能依現行之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請願法請求行政救濟;但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後,教育部始令各大學應設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惟查國立大學亦僅有申訴救濟制度,仍無訴願救濟制度,足證行為時(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相關法制確實不完備。本件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三條與第九條之規定,應向原處分機關國立中興大學(下稱相對人)請求行政救濟,惟法律雖已明文規定,但相對人卻無有效存在之具體明確法規命令以進行行政救濟。因此,聲請人僅能依請願法第二條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知悉後,立即致國立中興大學黃校長「陳情請願書」,以示請願並聲明異議在案。惟相對人前後歷時二年多,一再告知協調處理中,卻無法舉證本案實質處理過程之時間、地點與具體結果,甚至,能補救之時效已消滅,聲請人卻始終無法獲得行政救濟之明確處分。聲請人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檢舉請願書函」向教育部部長陳情在案,教育部雖曾多次函請相對人查辦,然相對人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調查會議,其顯有行政怠惰之違法,且消極不作為事證非常明確。次查學校係學年制,時效至多一年,但任教之課程與時數於於學生加退選後,時效即消滅,因此相對人至多五個月應將申訴或訴願結果通知聲請人,方有實益。本件前後歷時二年多,能補救之時效雖已消滅,聲請人仍以權益被剝奪,遲遲無法恢復,顯屬消極不作為之情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向教育部提起消極不作為之訴願。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本件,且原處分機關亦無異議答辯在案,足證本件完全依法於法定期間聲請;另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怠惰訴訟而非撤銷訴訟,但原審裁定卻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判,顯不符本案之實情,與法亦有違誤。再者依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本件應就相對人消極不作為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而非依程序上之理由駁回。且依二十五年二月八日院字第一四一五號解釋明示「人民接到處分書後,既於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雖於訴願書中未為聲明,而於再訴願時始行述明,應認其訴願為已合法提起,即應認其訴願為有理由。」,本件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陳情請願書函即應視為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訴或訴願之救濟書狀。且依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三○一號判決意旨可知,申訴與訴願係屬同等效力、同質且雙軌並行之救濟制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五號裁定所示「次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足見教師申訴與訴願,為不同之救濟程序,不容相互混淆。」,顯屬因不瞭解實情而發生之誤判。且如前所述,聲請人係以消極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事證,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定期間依次向教育部提起消極不作為訴願與與行政院提起消極不作為再訴願,嗣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於法定期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提起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怠惰訴訟,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三號裁定及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七七五號裁定皆明示「遲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具狀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早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三十日」,顯係判斷瑕疵與裁量瑕疵,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審酌本狀舉證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再查,大學教師任教課程即應依約聘與專業學術能力而適切安排,以發揮專業學術能力。且依現行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聘任待遇規程第十一條規定「不滿規定時數者,照兼任待遇。」,甚至,教育部與相對人皆曾發布「專任教師連二年授課時數不足,依法改聘為兼任教師」之行政命令,顯見課程安排與授課時數對教師之資格與身分所得享有之權益有重大影響,且專任教師因連二年授課時數不足,依法資格與身分所得享有之權益必然發生變更,足證課程安排與授課時數既非「工作條件」,亦非「管理措施」,而應屬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況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本系課程委員會已排定八十六學年度之課程,並經全系教師同意送法商學院教務分處課務組,且課務組已排定並印發授課時間表在案,但主任張金裕既未依規定召開課程委員會,又未依規定召開系務會議,卻故意藉課程安排之名,恣意更動聲請人任教之授課時數並將調整課程通知公告,意圖以專任教師連續兩年授課時數不足,依法將聲請人改聘為兼任教師,不僅侵犯聲請人固有的授課權益,而且影響學生選課之學習權益與聲請人重大教師權益。此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理由書明示:「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所謂行攻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又訴願法第三條第二項與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明示「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致安排課程與授課時數涉及公物之設定與變更,足證課程安排與授課時數既非工作條件,亦非管理措施,而應屬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且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明示:違反交通規則僅遭數百元或數千元之罰鍰通知單應視為行政處分,本件涉及大學教授任教課程、時數與授課時間之通知公告更應視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針對逢甲大學無故減少授課鐘點,無端剝奪教授專業課程之權利案,承審法官認為逢甲大學侵害教授之名譽權,判決逢甲大學應給付精神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在案。因此,大學教授任教之課程與時數顯應為教師與學校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應視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末查本校教師林益山與郭介恆皆為本校法規諮詢小組之成員,尤其,郭介恆亦曾參與本校有關本件之處理工作,竟又參與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有關本件再訴願之審議工作,更是審議本件再訴願三位主審委員之一,顯已違反迴避原則而違法審議,應屬無效。綜上所述,爰請准予聲請人再審之訴之聲請,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關於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情形部分另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劉 鑫 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三七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