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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57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王碧芳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台北大學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6 月12日92年度裁字第775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7 月29日93年度裁字第936 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有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條明文準用第275條第3項、第2項規定。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查聲請人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14日以89年度訴字第711 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5 月10日91年度裁字第403 號裁定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6 月12日以92年度裁字第775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觀之聲請人係對於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又查依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管轄之裁定指示,聲請人係對於該院92年6 月12日92年度裁字第775 號裁定不服,原審法院係本院,聲請再審,關於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應專屬本院管轄,爰受其拘束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者,即非屬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再,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前,國立大學皆無申訴與訴願救濟制度,僅能依現行之58年12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請願法請求行政救濟;但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後,教育部始令各大學應設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惟查國立大學亦僅有申訴救濟制度,仍無訴願救濟制度,足證行為時(86年9 月15日)相關法制確實不完備。本件依教師法第29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 條與第9 條之規定,應向原處分機關國立中興大學(下稱相對人)請求行政救濟,惟法律雖已明文規定,但相對人卻無有效存在之具體明確法規命令以進行行政救濟。因此,聲請人僅能依請願法第2 條規定於86年9 月15日知悉後,立即致國立中興大學黃校長「陳情請願書」,以示請願並聲明異議在案。惟相對人前後歷時二年多,一再告知協調處理中,卻無法舉證本案實質處理過程之時間、地點與具體結果,甚至,能補救之時效已消滅,聲請人卻始終無法獲得行政救濟之明確處分。聲請人亦於86年12月6 日以「檢舉請願書函」向教育部部長陳情在案,教育部雖曾多次函請相對人查辦,然相對人僅於88年5 月25日召開調查會議,其顯有行政怠惰之違法,且消極不作為事證非常明確。次查學校係學年制,時效至多一年,但任教之課程與時數於於學生加退選後,時效即消滅,因此相對人至多5 個月應將申訴或訴願結果通知聲請人,方有實益。本件前後歷時2 年多,能補救之時效雖已消滅,聲請人仍以權益被剝奪,遲遲無法恢復,顯屬消極不作為之情形,於88年8 月12日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向教育部提起消極不作為之訴願。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本件,且原處分機關亦無異議答辯在案,足證本件完全依法於法定期間聲請;另本件行政訴訟係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怠惰訴訟而非撤銷訴訟,但原審裁定卻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裁判,顯不符本案之實情,與法亦有違誤。再者依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本件應就相對人消極不作為是否合法適當,就實體上審查而為決定,而非依程序上之理由駁回。且依25年2 月8 日院字第1415號解釋明示「人民接到處分書後,既於訴願期間內向原處分官署聲明異議。雖於訴願書中未為聲明,而於再訴願時始行述明,應認其訴願為已合法提起,即應認其訴願為有理由。」,本件86年9 月15日陳情請願書函即應視為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訴或訴願之救濟書狀。且依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301號判決意旨可知,申訴與訴願係屬同等效力、同質且雙軌並行之救濟制度。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所示「次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6條第1 項足見教師申訴與訴願,為不同之救濟程序,不容相互混淆。」,顯屬因不瞭解實情而發生之誤判。且如前所述,聲請人係以消極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事證,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於法定期間依次向教育部提起消極不作為訴願與與行政院提起消極不作為再訴願,嗣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項,於法定期間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提起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行政怠惰訴訟,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03 號裁定及92年度裁字第775 號裁定皆明示「遲至民國88年8 月12日始具狀向教育部提起訴願,早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30日」,顯係判斷瑕疵與裁量瑕疵,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審酌本狀舉證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證云云。

四、按有「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乃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 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固表明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有上述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其陳述意旨無非重述、指摘再審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有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及違反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禁止恣意原則等情,並未具體表明其再審事由及表明並提出相關足以影響於原裁定之重要證物等情形之事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再字第00057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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