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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31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附表所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事件雖具公法性質,如法律已明確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時,即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案件之犯罪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非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程序,不得為之。又國家賠償法所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刑事犯罪案件與國家賠償法上損害賠償之訴,均非行政法院之權限。
二、本件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並追訴相關人員,經原審以該等事件均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依首揭說明,與法無違。至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之法官未迴避乙節,查抗告人未指出各該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具體事由,原審法官未迴避,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 │95年度訴字第2065號│2 │95年度訴字第2831號│ ├─┼─────────┼─┼─────────┤ │3 │95年度訴字第2832號│4 │95年度訴字第2673號│ ├─┼─────────┼─┼─────────┤ │5 │95年度訴字第4240號│6 │96年度訴字第101號 │ ├─┼─────────┼─┼─────────┤ │7 │96年度訴字第199號 │8 │95年度訴字第453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