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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31號

國家賠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廖宏明楊惠欽姜仁修王德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331號

抗告人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國家賠償事件,對於附表所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事件雖具公法性質,如法律已明確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時,即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依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案件之犯罪追訴、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非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程序,不得為之。又國家賠償法所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同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刑事犯罪案件與國家賠償法上損害賠償之訴,均非行政法院之權限。

二、本件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家賠償或並追訴相關人員,經原審以該等事件均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依首揭說明,與法無違。至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之法官未迴避乙節,查抗告人未指出各該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具體事由,原審法官未迴避,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詞主張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姜 仁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1 │95年度訴字第2065號│2 │95年度訴字第2831號│
├─┼─────────┼─┼─────────┤
│3 │95年度訴字第2832號│4 │95年度訴字第2673號│
├─┼─────────┼─┼─────────┤
│5 │95年度訴字第4240號│6 │96年度訴字第101號 │
├─┼─────────┼─┼─────────┤
│7 │96年度訴字第199號 │8 │95年度訴字第4531號│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33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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