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4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4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稅捐事件之行政救濟,訴願程序係採申請復查前置主義,僅於經復查決定後仍不服者,始得對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是納稅義務人倘對原核定處分不服而依法申請復查,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訴訟即以該復查決定為對象,且復查決定經法院判決撤銷後,原核定處分仍屬存在,並未當然同時歸於消滅。是行政法院就稅捐爭訟事件,係以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有無違誤予以審理,至原核定處分尚非訴訟之程序標的。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91年8月2日台財訴字第0910010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原審法院更為判決(下稱更審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茲抗告人以抗告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更審判決主文中僅就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就抗告人求為撤銷原核課處分部分,則未見於判決主文,是此部分顯有脫漏,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提出聲請補充此部分之判決。經原審法院略以:更審判決主文中所謂「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一語,係指撤銷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所為之「復查決定」而言,且判決理由中併敘明相對人應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復查決定既經撤銷,本件即回復至原申請復查程序之未確定狀態,原課稅及罰鍰之處分並未消滅。又抗告人起訴聲明雖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然其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起訴聲明均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抗告人既不得就原課稅及罰鍰處分聲明不服,則其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法院審究之訴訟對象,即僅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且原審法院亦已依其聲明而為判決,其訴訟標的並無脫漏,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抗告人係對原核課處分不服,依法進行復查、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如原核課處分仍然有效,則費時5年的行政救濟有何意義?原裁定對「復查前置」與司法審查之「審級制度」混淆,應予廢棄云云。惟查關於稅捐事件之行政救濟,訴願程序係採申請復查前置主義,僅於經復查決定後仍不服者,始得對原處分機關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是納稅義務人倘對原核定處分不服而依法申請復查,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訴訟即以該復查決定為對象,有如前述。且原審法院更審判決已就本件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著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對於保障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救濟之目的,尚無未盡之處。原裁定因認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予以裁定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