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4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原告
- 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丙○○之夫即被繼承人余樟山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1日死亡,繼承人等(如附表所示)於89年4月1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46,523,534元,淨額為229,605,334元,應納稅額100,295,667元。如附表所示繼承人等不服,主張被繼承人所遺臺北縣樹林市○○段621、622、623地號及鎮前段498、515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㈠)為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及臺北縣樹林市鎮○段4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㈡)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內計算扣除等語,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選定再審原告甲○○、乙○○及丙○○等3人為當事人,遭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50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乃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院原確定判決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意旨,係以土地雖經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惟如「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繼續為從來之農業使用者,應能適用75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相當於本件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之規定,可知係以變更編定後不能依變更後之地目使用而合法仍供農業使用者為限。惟農業用地經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如已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竟仍作農業使用,即非合法供農用,自無該解釋之適用。系爭土地㈠為已可按使用分區工業區請領建築執照之地區,再審原告不為建築使用,而仍作為農業使用,尚非合法供農用,核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免徵遺產稅之規定不符。原判決業已敘明本案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有間,並對再審原告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詳予論斷,再審原告指摘原判決違背上開司法院解釋及理由矛盾云云,均無足採。又系爭土地㈡係被繼承人與再審原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40年11月9日因買賣取得,惟當時尚無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該土地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其差額。又該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其配偶即再審原告丙○○,原處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入遺產總額,亦無違誤。再審原告仍執詞主張系爭土地㈡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經核係其個人一己之見,自無足採。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而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㈠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㈠在繼承發生時為已可按使用分區「乙種工業區」請領建築執照之地區,再審原告仍為農業使用,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自難謂其「仍係合法供農使用」,本案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有間云云,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㈡系爭土地㈠57年4月25日發布為工業區之都市計畫書時,相關法規並無「農業用地」一詞,至62年農業發展條例制定公布,首見「農業用地」之定義,其後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相關法規沿用,迄繼承發生時(88年10月21日)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與農業用地之使用管制及遺產稅減免法制並無不合,得享遺產稅減免。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土地㈠非合法供農用,與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有間,無該解釋之適用乙節,原確定判決曲解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再審原告乙○○於93年間先後檢附農業用地之遺產稅減免立法紀錄等證物,遞呈補充理由狀,釋明有關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之法制沿革,及77年6月15日本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等,原確定判決未見敘明未斟酌之理由等語。
四、本院查:再審意旨僅謂57年4月25日發布為工業區之都市計畫書時,相關法規並無「農業用地」一詞,至62年農業發展條例制定公布,首見「農業用地」之定義,其後平均地權條例、土地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等相關法規沿用,迄繼承發生時(88年10月21日)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與農業用地之使用管制及遺產稅減免法制並無不合,得享遺產稅減免等語,就原確定判決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所表示之見解,有如何錯誤,並未具體表明,其逕指摘原確定判決謂系爭土地㈠非合法供農用,與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有間,無該解釋之適用乙節,曲解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屬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再審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未見敘明未斟酌之理由一節,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無從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即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繼 承 人 │ 繼 承 人 │ 繼 承 人 │ ├───────┼─────────┼──────────┤ │ 余 永 成 │ 余 國 頌 │丙○○(即再審原告)│ ├───────┼─────────┼──────────┤ │ 余 三 和 │ 楊 余 美 │甲○○(即再審原告)│ ├───────┼─────────┼──────────┤ │ 余 春 河 │ 藍 余 哖 │乙○○(即再審原告)│ ├───────┼─────────┼──────────┤ │ 余 啟 源 │ 余 玉 枝 │ │ ├───────┼─────────┼──────────┤ │ 余 坤 益 │ 余 秀 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