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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49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趙永康黃合文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149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94年4月7日以林地登補字第032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抗告人,其內載有「請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又於94年6月3日以嘉林地一字第0940002548號函告抗告人「請於文到後15日內速來本所辦理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將駁回該案之申請。」上開二函之內容明白表示「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即駁回土地登記之申請」,自係就抗告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申請之具體公法事件,作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之決定,並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要難因相對人仍得對相對人94年6月24日林地登駁字第000131號駁回通知書該等後續行為表示不服並提起行政爭訟,即謂該命補正函非屬行政處分。是以抗告人對於上開94年6月3日嘉林地一字第0940002548號函提起訴願,應為法之所許。且縱認上開命抗告人補正函非屬行政處分,亦應認僅係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訴願機關自應通知抗告人提出正確之行政處分影本,其未命抗告人補正,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使抗告人在接獲該訴願決定書前,誤以為原提起訴願合法,而未對該94年6月24日林地登駁字第000131號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權之規定。原裁定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非合法,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云云。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向訴外人簡百合、簡明國、簡明楊、簡明川、簡明城、簡明坤等6人購買嘉義縣大林鎮○○○段269地號公同共有1728分之12土地,於94年4月6日向相對人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審核結果,因抗告人申請案所檢附公同共有義務人簡百合等5人(簡明坤除外)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非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土地登記申請書載為94年2月18日)前一年以後核發,與內政部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2點暨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l項第10款規定不符,乃以94年4月7日林地登補字第032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前揭補正期間,以94年4月8日申請書略以:「...雖出賣時間點不同但具延續性,所附印鑑證明永久有效,於法於理不受一年內核發之拘束,如尚有疑義,請速向上級請示。」等語,相對人專案報請嘉義縣政府核轉內政部釋示,內政部釋示結果,認應依該部所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2點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第l項之規定辦理。被告遂以94年6月3日嘉林地一字第0940002548號函以:「說明:...二、本案經本所報請嘉義縣政府核轉內政部,業經內政部以上開號函核示略以...『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者為限。』(詳如上開內政部函影本)是以,本案買賣登記,有關簡明國等5人之印鑑證明,仍請依本所94年4月7日林地登補字第325號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辦理補正,或請相關義務人於補正期間內親自到所,由本所派員核符後辦理簽證手續。三、檢附上開內政部核示函影本一份,請於文到後15日內速來本所辦理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將駁回該案之申請。」通知抗告人,核抗告人上開函文之性質,乃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向內政部函釋印鑑證明書是否永久有效事項之結果通知抗告人,僅係意思表示,並無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揆諸首開規定,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提起撤銷訴訟,應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㈡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94年6月3日嘉林地一字第0940002548號函係屬行政處分乙節,經查該函之內容係通知抗告人,本案經相對人報請嘉義縣政府核轉內政部函釋結果,有關簡明國等5人之印鑑證明,仍應依相對人94年4月7日林地登補字第325號補正通知書所列補正事項辦理補正,或請相關義務人於補正期間內親自到相對人處,由相對人派員核符後辦理簽證手續。並應於文到後15日內辦理補正,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將駁回該案之申請。核其性質,乃就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向內政部函釋印鑑證明書是否永久有效事項之結果通知抗告人,而該補正通知函文雖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將駁回該案之申請」之記載,惟僅係法律效果之說明,如不補正後續均會另有駁回之通知書。從而原裁定認該補正通知函僅係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並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且相對人亦係因抗告人未於期限內依規定補正,其後另於94年6月24日以林地登駁字第000131號駁回通知駁回抗告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申請,而認上開補正通知函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進而認抗告人在原裁定法院所提之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核其認事用法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及本院歷年判例意旨並不相悖,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本於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不合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至於抗告人是否因誤信本件提起訴願合法,致遲誤對上開96年6月24日林地登駁字第000131號駁回申請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之期間,與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願權及本件之抗告有無理由均無涉,亦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14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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