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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2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鄭淑貞廖宏明黃合文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24號

再審原告
有限責任台南市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聯合社
代表人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2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援引財政部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881929554號函,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殊不知該函釋業經財政部9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令:「一、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之消費合作社聯合社,直接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所屬社員社之社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0款及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及所得稅。二、本部89年1月10日台財稅第881929554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停止適用,原判決未察,略嫌速斷。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本件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業經主管機關予以排除,是再審被告之課稅行為洵屬違法,原判決亦有違誤。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揆諸前述說明,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2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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