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73號
- 抗告人
-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原審乃以抗告人之訴已逾30日內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相對人從未將處分書送達於訴願人,故抗告人無從知悉原處分機關所稱之處分書,縱抗告人於訴願書狀知悉或收受處分書欄隨意填上日期,亦不具意義,亦無提起訴願時效問題。訴願人在提起本件訴願前3天因程序尚須提呈原處分書始向擁有原處分書之許榮隆索取,況原處分機關有提出訴願人實際知悉處分書日期具體事證之舉證責任,否則其辯自屬無據。再者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願前,已先行提出異議、陳情乃至經由陳政忠議員率領下前往工務局長室與陳威仁局長協調本案,經陳局長親口承認本案所為處分確有違誤,應立即予以撤銷,並同意停止執行,抗告人已遂行訴願程序,時效已屬中斷,原處分機關未依約撤銷原處分,始提起訴願,並未逾越法定訴願期間。
三、原審裁定以: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相對人爰依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通知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召開調處會議,並分別於93年4月7日、同年5月26日召開調處會議,惟均協調合併不成立。相對人復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提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第9303(219)次全體委員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士林區○○段○○段195-1、205(部分)、205-1地號等3筆土地單獨建築。」並以93年8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3281400號函(即原處分)通知訴外人陳長盛及許榮隆等2人。本件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於相對人93年8月3日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而抗告人自陳於94年3月5日知悉上開原處分書,有抗告人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因抗告人設址臺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計其30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94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4月4日(星期一)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4年6月2日始提起訴願,亦有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憑(抗告人訴願書上所載日期為94年5月31日),其提起訴願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雖漏未以其訴願逾期為程序駁回,而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雖有未洽,惟其駁回結果相同,仍應維持。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等事項。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未知悉,抗告人係於訴願書狀「知悉或收受處分書欄」隨意填上日期云云,惟抗告人自陳於94年3月5日知悉上開原處分書,有抗告人訴願書附訴願卷可稽,亦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人再執詞否認,並無提出確切證據足以推翻抗告人知悉日期之認定,抗告理由,自非可採。
五、再者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願前,已先行提出異議、陳情乃至經由陳政忠議員率領下前往工務局長室與陳威仁局長協調本案,應生中斷時效,其未逾訴願法定期間云云,但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曾在訴願法定期間內已向訴願管轄機關或相對人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另按訴願法第57條雖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但「由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之分別規定觀之,修法時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法定不變期間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第2款,而顯然有別於第1款所規定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可再等同視之,自不得再引用訴願法第62條(修正前訴願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將兩者混淆。現行訴願法施行前之裁判或決議不符合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之分別規定意旨者,自不再援用於現行訴願法施行後之事件。修法時既不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歸屬第1款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而將之與係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同列於第2款,其期間之性質應作相同之理解,均屬法定不變期間,以符合現行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之立法意旨。」業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91號裁定釋示在案。本件抗告人自陳其94年3月5日知悉原處分,其訴願法定期間至94年4月4日已屆滿,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其曾在訴願法定期間內已向訴願管轄機關或相對人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亦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而抗告人遲至94年6月2日始提出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訴願亦屬不合法。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其法律上見解歧異,尚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