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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2號

船舶碼頭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劉鑫楨張瓊文吳慧娟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9年度判字第1162號

上訴人
金門縣港務處
即原審被告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佩芬律師
被上訴人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船舶碼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2月至92年9月間委託船舶運送貨物使用金門港料羅港區,上訴人得依行為時商港法第3條第2項、第1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收取棧埠業務費(碼頭通過費及裝卸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51,194元,並得依規費法第20條規定,加計滯納金367,679元,總計2,818,873元。上訴人先後以93年3月9日港秘字第0930000283號函(下稱上訴人93年3月9日函)、93年8月6日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下稱上訴人93年8月6日函),限被上訴人依序於文到乙週內或於93年8月16日前如數繳納,逾期將依法辦理,惟逾期未據被上訴人繳納,乃以93年8月23日港棧字第0930001124號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執行處)行政執行(案號:93年度商港罰執特字第94304號)。經臺北執行處以「處分書未記載法定代理人,未經合法代理」為由,以95年10月19日北執甲93年商港罰執特字第00094304號函退案。上訴人復以96年1月26日港棧字第0960000364號函(下稱上訴人96年1月26日函),限被上訴人於96年2月6日前如數繳納,逾期將依法處理,惟逾期未據被上訴人繳納,遂以96年3月29日港棧字第0960001441號移送書移送臺北執行處行政執行(案號:北執甲96年費執特字第33308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96年1月26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金門縣政府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甲、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96年3月29日港棧字第0960001441號移送書記載執行名義為於96年1月27日確定之上訴人96年1月26日函,是上訴人96年1月26日函為行政處分,且為本件行政訴訟之撤銷標的。

(二)、上訴人93年3月9日函及93年8月6日函均未對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對其尚未發生效力,亦無從確定,縱其經由非合法送達之其他管道,知悉上訴人93年8月6日函之存在,進而對該函聲明不服,亦無解於該函文未經合法送達而未生效之情。上訴人作成其96年1月26日函前,既無已生效或確定之行政處分存在,則上訴人96年1月26日函即不可能為「重複處分」或「通知繳納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款項」之催繳行為、觀念通知或告戒,核其性質,乃在創設一個先前未曾發生且全新之法律效果,且上訴人以其96年1月26日函為執行名義,聲請行政執行,確已損害被上訴人之法律上權益,自屬行政處分,可為撤銷訴訟之標的。被上訴人對上訴人96年1月26日函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上實屬合法。又上訴人並未於其96年1月26日函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則被上訴人自96年1月27日收受送達上訴人96年1月26日函起1年內提起訴願,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三)、臺北執行處已據上訴人96年1月26日函對被上訴人之資產進行查封,發生拘束人民財產權之效果,自難謂其非行政處分,而將之歸類為無法效性之觀念通知。

乙、實體部分:

(一)、按改制前本院45年判字第42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將原由其自行經營之船舶貨物裝卸業務,開放由金港服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港公司)承攬經營,並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與商港使用者即金港公司約定其可向該公司收取每噸若干元之碼頭通過費及裝卸管理費,是上訴人辯稱其與金港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商港使用者云云,並非事實。嗣金港公司結束營運,上訴人無從向該公司收取碼頭通過費及裝卸管理費,竟依該公司出具之明細表,以其96年1月26日函轉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90年2月至92年9月每噸2元之碼頭通過費及每噸18元之裝卸管理費。惟此項碼頭通過費及裝卸管理費,係上訴人基於事業單位之身分,依民事契約關係(約定)向裝卸承攬業者金港公司(義務人非被上訴人)收取之營運收入,此屬營利行為(私經濟行為),上訴人應循民事程序處理,且既與港務或航政等公權力事項之行使無涉,並非公權力行政行為,自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及行政執行程序強制徵收,此與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之情形並無任何不同,自得採用交通部94年8月18日交航字第0940009254號函、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45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257號等判決意旨有關碼頭通過費及裝卸管理費並非規費之見解,而不得採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有關碼頭通過費及裝卸管理費屬規費性質之見解。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收取碼頭通過費及裝卸管理費之法源依據為依商港法第15條第3項所定之「金門縣金門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惟詳閱該費率表,僅訂有裝卸業者可向貨主收取「裝卸費」之規定,並無上訴人可逕向貨主收取「裝卸管理費」之規定。本件縱使被上訴人未向金港公司繳納裝卸費,依法亦僅有金港公司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上訴人並無直接向被上訴人收取裝卸費之權限。進一步言之,縱使金港公司未自其所收取之裝卸費中,上繳裝卸管理費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僅得「依」或「參照」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90條規定,向裝卸業者金港公司收取裝卸管理費。

(三)、上訴人雖主張碼頭通過費及裝卸管理費乃係其委託金港公司代徵收之行政規費,惟迄未舉證其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為何,亦未提出其已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所辯即屬無據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

甲、程序部分:

(一)、依法務部88年11月19日(88)法律字第040516號函釋意旨可知,上訴人93年3月9日函雖未記載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亦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送達該函,經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1日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該行政處分於94年3月11日即告確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93年3月9日函未經合法送達,上訴人93年8月6日函亦可認定係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亦於94年8月7日即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應依法繳納90年2月至92年9月棧埠業務費」之行政處分早已於94年間確定,上訴人96年1月26日函係在通知被上訴人繳納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款項,乃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移送執行前所為之限期履行催告,其性質應屬類似行政執行法上之「告戒」,並附帶再就何以通知繳納該款項之事實過程予以說明,故此通知並未對被上訴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因而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及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等判例意旨,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訴願,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至於臺北執行處95年10月19日北執甲93年商港罰執特字第00094304號函及96年11月14日北執甲96年費執特字第00033308號函乃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2項規定,執行其執行程序之審查職務,所審究者為上訴人於移送執行是否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已檢附「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與上訴人93年3月9日函及93年8月6日函之送達無涉,被上訴人據以主張各該函並未合法送達,顯係誤會。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係依商港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擬定「金門縣金門港務處棧埠業務費費率表」,且經交通部核定後,依該費率表徵收本件棧埠業務費,並以90年1月22日(90)港秘字第081號函通知金門縣商會、航金各船運公司、碼頭裝卸隊、烈嶼托運隊在案,是該費率表乃商港法第15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授權命令。

(二)、於90年1月23日前,裝卸管理費係由上訴人以碼頭維護費之名義自行派員徵收,嗣因「金門縣金門港務處棧埠業務費費率表」通過,方以裝卸管理費替代,並經上訴人與金港公司開會協議後,委由金港公司併其裝卸費代徵收。再者,實務上咸認碼頭通過費為使用規費(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而碼頭通過費與裝卸管理費均係以「費用」為名,其所依據者同樣為交通部90年1月9日交航90字第000355號函核定90年1月1日起實施之「金門縣金門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而其收取亦具強制性,乃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由上訴人以公權力主體之資格,對通過碼頭者所收取之費用。從而,上開兩費用之性質、特徵既具同一性,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裝卸管理費性質上亦應屬使用規費,而非私法性質之給付。

(三)、「金門縣金門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既已載明「碼頭使用者付費原則」及「本港建議每噸計徵18元」等語,即徵本件支付碼頭通過費及裝卸管理費之義務人為「碼頭使用者」即被上訴人,而非金港公司。

(四)、本件發生於92年10月金門港料羅港區裝卸業務開放承攬前,核與交通部94年8月18日交航字第0940009254號函所載情形不同。上訴人與金港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不論係金門港碼頭裝卸隊抑或係金港公司,上訴人僅係負責輔導裝卸業務及勞工安全,至於其辦公處所及工作場所均係上訴人無償提供,上訴人並未曾向其收取任何費用。高雄港、基隆港內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均需與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等簽訂「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同意按「臺灣省國際港港埠業務費費率表」繳交管理費。上訴人編列預算時,係將碼頭通過費及裝卸管理費編入使用規費收入中,並於收取後繳回縣庫,至上訴人所需經費則由金門縣政府統籌分配。高雄港務局、基隆港務局等收取裝卸管理費後,則屬該局之營業收入。本案情形與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45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257號等判決意旨所載情形不同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上訴人以其93年3月9日函向被上訴人補徵90年2月至92年9月進出港貨物之棧埠業務費2,451,194元,並未於該函載明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之姓名,且非向其代表人為送達乙節,有該函及掛號郵件回執(僅有被上訴人公司章)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2、51頁可稽,核其處分格式及送達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縱該回執上投遞後郵戳登錄為93年3月11日,亦難認系爭補徵棧埠業務費(含滯納金)之處分已於93年3月11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93年8月6日函所為限期繳納系爭棧埠業務費之通知,雖仍未載明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之姓名,然已於同年月7日向其代表人送達,並經其代表人之同居人收受,而已合法送達,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3、52頁可稽(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文書「港棧字第0930001031號函」乃「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之誤繕,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由被上訴人嗣以93年10月23日秀字第09310230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3年10月23日函)檢附該函,向上訴人表明:「貴處92年9月2日港秘字第0920000957號函對本公司徵收90年2月至92年5月份之棧埠業務費所檢附之徵收明細表與『93年8月6日港棧字第0930001033號函』對本公司徵收自90年2月至92年9月份之棧埠業務費所檢附之徵收明細表,其徵收明細明顯不一,足見貴處對本公司所為之徵收依據並不實在。」等語(詳見原審卷第53、54頁),可明上訴人於該函漏未記載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姓名之瑕疵,並不影響該函業於93年8月7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之效力。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補徵系爭棧埠業務費之處分已於93年8月7日對外發生效力。

(三)、因上訴人未於其93年8月6日函表明不服該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只要在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對該處分聲明不服,均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被上訴人亦於處分書送達1年內,以其93年10月23日函向上訴人為不服該處分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93年10月23日函後,既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即應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訴願書之法定程式,並於被上訴人補正後,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審理,惟其並未如此處置,僅以93年11月8日港棧字第0930001507號函復被上訴人其處分無誤(詳見原審卷第208、209頁),於法顯然未合,且致行政爭訟程序於訴願階段有所延滯。

(四)、被上訴人嗣於96年10月26日以合乎法定程式之訴願書對系爭補徵棧埠業務費(含滯納金)之處分,提起訴願,應認已補正其原不合法定程式之瑕疵,是訴願管轄機關即應就系爭處分為實體審究,詎訴願機關疏未注意及此,遽以上訴人96年1月26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6日前,繳納積欠之棧埠業務費(碼頭通過費及裝卸管理費)及滯納金,逾期將依法處理,僅係移送執行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公法債務之催告,核其性質乃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乃為不受理之決定,而疏未審究系爭處分早於93年10月23日即經被上訴人為不服,仍未經其審查之事實,於法自有未合。

(五)、鑑於訴願制度設立之目的在於提供行政機關之自我審查機制,且訴願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審查範圍包括原處分是否不當及違法,非如行政法院僅審查行政處分違法與否,訴願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提之訴願倘應為實質審查而未為,無異剝奪受處分人之訴願利益,故認本件訴願決定逕以程序理由所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有違,乃判決予以撤銷,著由訴願機關就原處分為實質審查,另為適法之決定。又本件既係依程序理由而判決應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則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爰併此敘明等語,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之分別規定觀之,修法時既已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法定不變期間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第2款,而顯然有別於第1款所規定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可再等同視之,亦不得再適用訴願法第62條(修正前訴願法第1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將兩者混淆,有本院95年度裁字第2491號、96年度裁字第1573號、96年度裁字第914號、97年度裁字第4699號裁定意旨可參。從而,被上訴人93年10月23日函雖對上訴人93年8月6日函表示不服,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提起訴願,惟因被上訴人93年10月23日函未依同法第56條規定記載訴願書所應載明之事項,即應依同法第57條但書所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補送訴願書,然被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26日始以合乎法定程式之訴願書對系爭補徵棧埠業務費(含滯納金)之處分,提起訴願,顯逾同法第57條但書所定之30日補送訴願書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依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詎原判決漏未審酌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係有意就「訴願人未於提起訴願後30日內補送訴願書者」與「其他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者」予以區別,即率認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情事。

(二)、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93年8月6日函之行政處分因已合法送達而於93年8月7日對外發生效力,復因上訴人未於該函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被上訴人於該函送達後1年內以不合乎法定程式之93年10月23日函表示不服,上訴人即應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訴願書之法定程式,並於被上訴人補正後,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審理,然上訴人並未如此處置,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以合乎法定程式之訴願書對系爭補徵棧埠業務費(含滯納金)之處分,提起訴願,應認已補正其原不合乎法定程式之瑕疵,訴願管轄機關即應就系爭處分為實體審究等語可採,惟被上訴人既係對性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之上訴人96年1月26日函提起訴願,而非對性質屬行政處分之上訴人93年8月6日函提起訴願,揆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改制前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顯非合法。原審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詎原判決無視上情,遽以撤銷訴願決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情事。

(三)、依法務部88年11月19日(88)法律字第040516號函釋意旨及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等內容可知,上訴人93年3月9日函固未記載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亦不影響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且該函業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送達,並經被上訴人於93年3月11日收受在案,則該函既屬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並於93年3月11日合法送達,則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系爭補徵棧埠業務費(含滯納金)之處分於94年3月11日即告確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93年3月9日函未經合法送達,惟本案復經上訴人以93年8月6日函再次催告限期繳納,並經被上訴人於93年8月7日(上訴人之行政上訴理由暨答辯狀誤植為同年月「6」日)收受在案,上訴人93年8月6日函亦可認定係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亦於94年8月7日即告確定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及「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8條第3項所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3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及「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2條所明定。再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並非在縮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遲誤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訴願期間,惟已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提起訴願者,若仍要求訴願人應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否則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啻縮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而與訴願法第57條規定係為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之立法意旨相悖。又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不若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之補送訴願書之期間為法定期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雖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提起訴願,惟未於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應定期命訴願人補送訴願書。如訴願機關未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或雖定期命訴願人補正,惟在訴願機關以訴願人逾期(即該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或訴願機關命訴願人補正所定之期間)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前,訴願人已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機關即不得以訴願人逾期未補送訴願書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未於其93年3月9日函載明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之姓名,且非向其代表人為送達,核與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難認系爭補徵棧埠業務費(含滯納金)之處分已於93年3月11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93年8月6日函雖未載明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之姓名,然已於同年月7日向其代表人送達,並經其代表人之同居人收受,已合法送達,對外發生效力。因上訴人並未於其93年8月6日函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被上訴人於該函送達後1年內以不合乎訴願書法定程式之93年10月23日函表示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而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93年10月23日函後,既未撤銷或變更系爭補徵棧埠業務費(含滯納金)之處分,即應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合乎法定程式之訴願書,並於被上訴人補送訴願書後,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審理,然上訴人並未如此處置,致訴願程序延滯。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以合乎法定程式之訴願書對系爭補徵棧埠業務費(含滯納金)之處分,提起訴願,應認已補正其原不合乎訴願書法定程式之瑕疵,訴願機關即應就系爭處分為實體審究。詎訴願機關疏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對於性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之上訴人96年1月26日函提起訴願,於法不合,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有違等情,業已論述綦詳,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核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3年10月23日函雖對上訴人93年8月6日函表示不服,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應視為提起訴願,惟因被上訴人93年10月23日函未依同法第56條規定記載訴願書所應載明之事項,即應依同法第57條但書所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內補送訴願書,然被上訴人遲至96年10月26日始以合乎法定程式之訴願書對系爭補徵棧埠業務費(含滯納金)之處分,提起訴願,顯逾同法第57條但書所定之30日補送訴願書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依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云云,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於訴願書記載其係對上訴人96年1月26日函提起訴願,惟事實上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補徵棧埠業務費(含滯納金)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且如前所述,上訴人93年8月6日函即係系爭補徵棧埠業務費(含滯納金)之處分,被上訴人早以其93年10月23日函表示不服,惟因上訴人未將案卷移送訴願管轄機關,致訴願管轄機關無從審理之。然嗣於96年10月26日既經被上訴人提出合乎法定程式之訴願書,上訴人亦將案卷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則訴願管轄機關即應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其訴願對象為上訴人93年8月6日函之處分,不得未命補正,遽謂被上訴人係就性質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之上訴人96年1月26日函提起訴願,於法不合,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而原審亦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情事云云,容有誤會,殊無足取。

(四)、如前所述,上訴人93年3月9日函因未記載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且非向其代表人為送達,難認系爭補徵棧埠業務費(含滯納金)之處分已於93年3月11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且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並非行政處分之微量瑕疵,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93年3月9日函之處分效力不因未向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送達而受有影響,系爭補徵棧埠業務費(含滯納金)之處分已於94年3月11日確定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93年8月6日函雖未記載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但已向其代表人為送達,應認系爭補徵棧埠業務費(含滯納金)之處分已於93年8月7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惟因該函未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被上訴人已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以其93年10月23日函聲明不服,依法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徵棧埠業務費(含滯納金)之處分已於94年8月7日確定云云,亦不足採。

(五)、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船舶碼頭,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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