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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94號

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59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縣政府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於高雄縣阿蓮鄉○○○段2306、2321至2327、2525、2526及2609至2611等13筆地號土地經營文田畜牧場,飼養豬隻約三千頭,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9日15時4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其養豬場排放廢(污)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妥善處理,逕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經採取水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4,3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化學需氧量:600mg/L之限值,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6條、第4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及第46條規定,以94年1月12日府環三字第0940001128號函附處分書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參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90年12月27日環署水字第0080517號函釋意旨,乃自行撤銷原處分,並於94年4月7日以府環三字第09400052656號函附處分書,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規定,裁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上訴人仍不甘服,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保署以上開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欠缺原處分所應適用管理辦法之具體條文,除有違「明確性原則」外,亦有適用法令不備之瑕疵,乃於94年10月12日以環署訴字第094004129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復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意旨,以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管理辦法第36條、第40條第1項規定,乃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以94年10月24日府環三字第0940220949號函附處分書裁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於93年12月9日派員至上訴人畜牧場稽查,依當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顯示,上訴人利用未經申請許可之放流口,將養豬廢(污)水自排水溝排出,經稽查人員會同上訴人至該未經申請許可之放流口處,依標準採樣程序採樣一瓶,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4,3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化學需氧量:600mg/L之限值,是上訴人將其畜牧場之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其既無管理辦法第40條所列4種例外情形,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核其違章情節甚為明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36條、第40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參酌行政院環保署90年12月27日環署水字第0080517號函釋意旨,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上訴人12萬元罰鍰,並無不當。(二)依行政院環保署92年11月26日環署水字第0920084786號令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第2條修正說明,其修正該標準時,已兼具考量削減污染及法令可執行性,務實修正畜牧業之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為600mg/L。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查上訴人經營文田畜牧場,飼養豬隻約三千頭,則上訴人對於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時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規定,本即有注意之義務,此亦為上訴人所能注意,而上訴人卻未注意,其排放之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形,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是被上訴人之裁罰處分,洵無違誤。(三)被上訴人94年4月7日府環三字第0940052656號函附編號:C0000000號處分書,雖經行政院環保署於94年10月12日以環署訴字第0940041296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惟撤銷之原因,乃係其「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欠缺記載上揭管理辦法之具體條文,除有違「明確性原則」外,亦有適用法令不備之瑕疵,而非指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9日派員前往上訴人養豬場稽查採樣時,其採樣程序有何違法或採樣結果不正確等情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重新取樣檢驗,始符合前揭訴願決定之意旨云云,尚不足採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之規定,上訴人於該條所定情形發生時,便立即以水泥砌成而防堵之,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敘明。惟上訴人於訴願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中,均未能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陳述意見,而原判決即率爾判決,顯有牴觸前揭規定之違法等語。按水污染防治法第59條係規定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時,應採行之步驟及程序,與本件上訴人排放之廢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形無涉;又本件行政處分依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59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水污染防治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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