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6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62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等29人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資料處理中心設計員,該中心以其時常未經允許而深夜逗留辦公場所,長年違反門禁管制規定,屢勸不聽,造成安全勤務運作困擾,及無具體實證,再度公然誣控同事偷竊物品,影響團隊聲譽,依該中心職員獎懲要點,以94年10月18日中人字第0940000623號令核布申誡1次及記過2次懲處。抗告人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後,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前揭懲處並未改變抗告人之公務員身分關係,亦未對其權益發生重大影響,僅係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返還年終工作獎金與法定利息等,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24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以作成系爭懲處之機關為相對人。故抗告人另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相對人,自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至於抗告人追加起訴請求懲處乙○○等人部分,本訴既經認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故追加之訴即失所附麗,況且關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行政法院對此並無審判權,其起訴亦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列之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故系爭懲處於法自有未合,則原處分機關之決議當屬違法;況抗告人所張貼之公告並未誣指他人,縱有誣指之事實,亦屬刑事責任,與公務員之懲戒尚屬有間,故原處分當屬違法云云。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被懲處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不得提起復審,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於法不合,至其請求返還年終工作獎金與法定利息等,亦失所附麗,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等語,是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本院無從審究,是原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