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08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08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間獎懲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62號裁定提出「再抗告狀」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聲請再審。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獎懲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1662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