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6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697號
- 抗告人
- 甲○○
送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考銓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因考銓事務之事件,不服該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138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件裁定已於95年8月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5年8月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5年8月15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8月29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意旨以本件裁定抗告人於95年8月24日晚上才向烘內派出所簽收,於同年8月29日提出抗告,未逾抗告期間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者,於完成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之寄存送達程序,即發生送達效力,不以其後送達人實際領取送達文書時,為送達時間。本件原裁定係於95年8月3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依前述說明,原裁定自寄存之次日起算上訴期間,自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