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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7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72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除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以下同)94年度判字第486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土地所有權利與建物所有權利乃屬二項不同之物權,且各自獨立,不可混而為一,而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係指建物權利證明文件而言」。又9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係指已為全體實施者名義為之而言,並不包括不願意參與實施者在內,是以,若有不願意實施者,非經協議達成一致或給予補償,已無私權爭執後,始得將不願意參與實施者,併視為實施者而為之,此觀土地法第23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自明,而都市更新權利變更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顯係依土地法第23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之意旨所定者。再審被告以9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34條規定,核發90拆字第122號拆除執照,既侵害介入私權爭執,且違背土地法第23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更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予以維持,用法顯有不當可議,且未審酌再審原告上訴時主張之事由,又未敘明不為審酌之理由,逕以其他理由駁回上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另拆除執照之發給,固係屬基於建築管理之公法關係所為之處分,表面上與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而拆除建物所產生之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係屬私權關係者,分屬二事,惟實質上有息息相關之因果且不可分因素存在。在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給付補償或賠償款予不實施者之前,依土地法第23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即未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處分權而拆除系爭建物,再審被告未據系爭所有權人具名申請拆除執照,逕予核發90拆字第122號拆除執照,致系爭建物被拆除,所有權滅失,豈無違法失職可議?綜上論結,再審被告以公法侵害土地、建物所有權,且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係就原判決所載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其認事偏頗,用法不當,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經核無非仍執前詞主張,在富景天下都市更新會給付補償或賠償款予不實施者之前,再審被告核發系爭拆除執照、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及原判決遞予維持,既違背土地法第231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且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惟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理由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