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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0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林茂權鄭小康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0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縣桃園市○○路186號19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除須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外,尚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36條、第242條之規定甚明。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至於事實審審判長是否依法善盡闡明之責;適用行政機關之函釋是否妥適,除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外,亦與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是否有原則重要性無涉。

二、本件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民國89年至90年間陸續銷售廢五金予訴外人威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威達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52,790元(不含稅),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函移被上訴人審查確有未辦營業登記從事廢五金買賣情事,乃依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47,640元,及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共計142,9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謂:

㈠上訴人自始即主張係與威達公司之負責人蔡進昇個人進行交易,從未與威達公司間有任何廢棄物買賣交易,且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詳加說明如何因與訴外人其他公司交易故而輾轉持有威達公司所開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⒉詎原審未依法主動調查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爭點),查明實際交易對象究竟為何人,其審理時亦未提及系爭支票,或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逕憑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及系爭支票,採為裁判基礎,認定上訴人非屬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1,000元之拾荒業者,不得適用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5304號函(下稱財政部80年函釋)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據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實有理由不備、未盡闡明權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重大明顯錯誤,足見原判決就職權調查證據、適時行使闡明權此等法律見解,其適用法律上確有顯然重大錯誤而與本院92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所表「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應聲明起訴之事項,並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其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盡闡明之責,使其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行適當完全之辯論。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見解相牴觸,顯有違誤,是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確係具有原則性,自有加以闡釋之必要。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非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前身為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即廢合社)之社員,自需辦理營業登記及繳納營業稅,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⒈原判決係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87年函釋),認為得適用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者,僅限於二資社之「個人社員」。⒉惟查,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業經上開財政部二函釋肯認係合法之完稅工具,且只要確有交易事實存在,二資社亦有按時申報所開立發票之營業稅及歸課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並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情事,業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500139880號訴願決定書肯認(該案訴願人為廢合社)。是上訴人雖非二資社社員,惟二資社承襲廢合社相同之共同運銷制度,上訴人自可加入廢棄物共同運銷過程且毋庸辦理營業登記及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誠屬當然。蓋二資社已依法申報開立予威達公司發票之營業稅及歸課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況財政部作成上揭財政部86、87年函釋之用意,係為杜絕爭議而非表明僅社員始得適用共同運銷制度。則原判決所執之詞,顯未真正體認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存在目的,洵屬斷章取義,確有適用財政部86、87年函釋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之違誤;且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384號判決所揭「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貨源凡係農民直接生產者,即符合共同運銷之範圍,並未規定須具有農會會員身分之農民所生產供應者為限。」法律意見歧異。實則,得適用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者,應不以具有社員身分為必要。尤其,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即得適用財政部86、87年函釋免辦理營業登記者,是否僅限於二資社之「個人社員」?)攸關廣大資源回收業之合法利益,具有廣泛性經濟上之重要性,意義重大,對於本件及其他尚在爭訟中之多數不特定資源回收業者請求撤銷稅捐稽徵機關所課處補稅加罰事件之成敗,具有決定性之重大影響;且本件同屬共同運銷事件所表示之見解,亦與其他行政法院之見解相牴觸,應有加以確認意見之必要。㈢依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以觀,所謂營業人顯未包括自然人,本件上訴人既係自然人,自非營業稅法之營業人或納稅義務人。原判決未見於此,漏未說明為何上訴人係營業稅法第6條所定營業人及同法第2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遽而認定上訴人違反同法第51條第1款之規定,顯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上訴人是否係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及納稅義務人)意義重大,確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12號判決亦同斯旨。是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然具有原則性,應許可上訴人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或發回云云。經核本件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調查、認定事實之方法或結果(上訴人無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之適用),以及所持得適用財政部86、87年函釋免辦理營業登記者應僅限於二資社之「個人社員」之法律意見,加以指摘其有理由不備、未盡闡明權、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財政部86、87年函釋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規定錯誤,以及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違法,進而主張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確係具有原則性云云;惟此與首揭「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等情,並不相符,尚核難認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上訴人雖有援引本院92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384號判決,以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12號判決,指摘原判決所持法律意見與該等裁判歧異,資為說明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論據;惟查,本院92年度裁字第235號裁定僅在重述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第125條第2、3項之法條規定內容,並進而說明實審之審判長「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經核此乃對於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1、2項、第125條第2、3項規定之當然解釋,上訴人將之援引據為說明本件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屬無稽;而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384號判決雖為營業稅事件,惟係爭執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11條之適用問題,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並主張本件原判決所持得適用財政部86、87年函釋免辦理營業登記者應僅限於二資社之個人社員之法律意見與該判決意見有如何之歧異,況上訴人亦未就原審所持上開見解,具體提出行政法院有何歧異之判決意見,自難謂本件存有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見解相互牴觸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訴稱所謂營業人「顯未包括自然人」、原判決「顯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繼而援引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12號判決主張本件「上訴人是否係營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及納稅義務人意義重大,確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等語;惟查營業稅法所指「營業人」之範圍本未必然排除「自然人」之情形(獨資、合夥商號均為適例),上訴人所稱「營業人顯未包括自然人」自屬無稽,而原判決就此部分縱未論斷,然其於事實欄既已載明「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於89年至90年間陸續銷售廢五金予訴外人威達金屬有限公司」等情,復於理由欄援引財政部80年函釋「營業人……」,即已表明斯旨,而行政訴訟實務上就此部分亦未曾有不同見解,自難認本件就此部分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況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12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㈣綜上,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無有如何之原則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04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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