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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30號

戰士授田憑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3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間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1001號、94年度裁字第2724號、95年度裁字第1064號、96年度裁字第26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對人剋扣聲請人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新臺幣40萬元,違反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3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加以主張,然就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情,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30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戰士授田憑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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