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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65號

戰士授田憑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6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間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0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裁字第1001號、94年度裁字第2724號、95年度裁字第1064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焦點在於相對人尅扣聲請人之戰士授田憑證補償金,應適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然本院未加適用,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上應適用之法規加以主張,與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之論斷無關,究竟原裁定之論斷與內容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65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戰士授田憑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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