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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65號

調任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6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調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5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調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符向本院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105號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曾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522號(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為:原裁定駁回理由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再審事由,然聲請人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駁回理由,係以聲請人就相對人否准調升之決定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惟該院並未就聲請人所提之函文進行證據鑑定處理,以及對聲請人所述問題加以調查,其裁判有所違誤。另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中已經負舉證事實責任,提供空軍第499戰鬥戰術聯隊同樣未具備飛龍專案種子教官資歷之修護補給專長人員,仍晉任少校者計有數人之說明,顯然相對人否准聲請人晉升之理由係為偽造之公文書,此為具體聲請再審之事由,請本院依職權行使調查權,審慎審理。聲請人請求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9號裁定,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請求再審,並認為本案有再開言詞辯論庭之必要,以確保聲請人權益等語。然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意旨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事實加以主張,然就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6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調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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