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9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89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法之所許。
二、上訴人所有基隆市信義區○○○段槓子寮小段79之1號土地等45筆土地之民國(下同)88年度地價稅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8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填發繳款書送達上訴人並限期繳納,惟上訴人仍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復查決定,並退還上訴人已繳之88年度地價稅滯納金。經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就已經判決確定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88年之地價稅,提起本件訴訟,爭執被上訴人課徵系爭土地88年地價稅有誤,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不服本院92年度判字1380號判決確定後所填發之88年度地價稅補繳稅單所作成之復查決定,係就已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其訴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指其89年度地價稅課徵處分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35號判決所撤銷一節,查該判決撤銷原處分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將原審撤銷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上訴人就不服89年度地價稅之訴訟亦敗訴確定,上訴人以其89年度地價稅課徵處分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35號判決所撤銷作為本訴訟之依據,並非有據。至上訴人請求退還滯納金部分,被上訴人係依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加計滯納金,於法有據,且應繳納滯納金之規定,係法律規定,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告知,上訴人均應受適用,是上訴人質疑為何被上訴人不願於稅單繳交期限屆滿前先行寄回稅單或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自行領回稅單,卻故意於上訴人93年4月23日提出申請復查後的兩個月,即最後繳交期限屆滿後,於93年6月24日始寄交上訴人復查決定書,致令上訴人在不知情下必須受到最高滯納金15%上限之懲罰云云,並不足採等語,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既已依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縱有過失亦係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本應於期限屆至前先行寄回稅單或通知上訴人領回,詎被上訴人故意遲至滯納金上限後一週始寄還稅單,其心態實有可議之處云云。並未指明原判決究竟違背何項法令?究竟如何不適用或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為何?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