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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3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台南縣東山鄉○○段大庄小段352之3地號土地,將因颱風沖刷而下之土地清除運離上揭土地之行為,係符行政法之公益原則,上述崩落土方之土地係供當地果農出入、運送農產品對外之道路,東山鄉公所經上訴人一再陳情速為修復,詎竟6個月之久未見修復搶通,上訴人不得已自行斥資僱工清除其上土方,供自己及其他果農通行,顯係基於自益及利他性,符合行政法公益原則之行為。又東山鄉公所本有將上揭土地上崩落之土方清除之義務,惟其竟行政怠惰,致上訴人為求生存而自行僱工清除,且上訴人因不諳法律程序而未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原處分即對上訴人處以重大之罰鍰,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本院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就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再事爭執;另被上訴人所處罰鍰新臺幣100萬元,已屬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定之最低罰鍰,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本件究如何違反比例原則,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難認其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