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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5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57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銓敘部因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8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得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字第899號確定裁定,提出「非常上訴狀」表示不服,依上揭說明,自應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之,合先敍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未經提起訴願,惟聲請人早已訴願在案,聲請人已於95年1月24日向銓敘部提起訴願,並非如原裁定所述之抗告不合法云云。惟查聲請人所謂已提起訴願之證據,僅係聲請人自書之訴願書影本,並非銓敘部所為之訴願決定書,尚難認其係依法訴願,而屬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至於聲請人其他狀陳各節,僅就本件實體事實加以主張,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