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57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申覆函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年資事件,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89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裁字第1957號、97年度裁字第2755號、97年度裁字第3834號、97年度裁字第4833號、98年度裁字第1661號及99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9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是其聲請再審,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99年度裁字第379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