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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34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5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曾任軍職,於47年10月31日以上尉階級離職,嗣轉任公務人員,聲請人雖係921受災戶全倒居民,有關年資之證明文件業已遺失致無法提供,然因所遺之總統任官令暨陸海空軍官籍可資證明其年資,故聲請人軍職年資9年6個月6日與公務人員年資18年11個月應合併計算云云為由,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