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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3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年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383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民國(下同)97年6月4日國後人管字第0970003510號函記載:經查兵籍表記載聲請人離職單位係屬陸軍第二軍團五四二工兵指揮部,於47年10月1日免職。嗣聲請人接任臺灣省立臺中高工教職,未重複支領國家俸給,是軍官免職,依法應享有任職年資,且其早已呈送任軍職證件在案,則其任職軍官年資9年6月6日,依法應合併計算於公務員退休年資。詎相對人未合併計算該年資,自屬違法等語,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未指明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55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