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9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99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6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亦予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度判字第006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後,追加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無管轄權,依前開規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