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再字第00096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5 月5 日94年度判字第600 號判決及本院92年10月23日9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8 月30日96年度裁字第1997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為大東影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影藝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再審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資料,以該公司民國(下同)81年度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新台幣(下同)20,800,000元(下稱系爭給付款),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百分之10稅款,遂依同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令其於85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080,000 元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再審原告未依限補報及補繳,遂按同法條第1 款後段規定處以應扣未扣稅額3 倍之罰鍰計6,240,00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86年4 月2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6055689號決定,維持原處分,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行政院88年3 月29日台88訴字第12532 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2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又經本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00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終審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1997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原終審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由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再審前之第一、二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再審被告除非能事先證明飛洋傳播公司是虛擬不存在之公司【即須經確認】,否則遽為認定大東公司付給飛洋傳播公司之款項,即視同付給張彥明兄弟,即有解釋契約之違法:
⒈本件大東公司與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於82年2月23日簽訂製作電視承攬契約,其中第2點載明所製節目「(1)名稱:….更名為龍兄虎弟。(2)…(3)播出時間:民國82年3月27日起,週六19:30 至21:30….。」是本件系爭勞務報酬之節目龍兄虎弟,確係在82年2月23日始由大東公司與台視公司簽訂,有上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按(再審證物2),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之事實。
⒉在此承攬契約簽妥之基礎條件下,大東公司始能於同年3月1日與飛洋傳播公司簽立合約書(勞務承攬契約),由飛洋傳播公司旗下簽約之演員費玉清與張菲二人出任大東公司指定節目之主持人,有合約書在卷可按(再審證物3),且該龍兄虎弟節目亦確由費玉清兄弟所主持,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易言之,節目主持人雖是費玉清兄弟二人,但費玉清兄弟二人是飛洋傳播公司旗下藝人,並非以個人身份演出。
⒊如果大東公司與台視公司尚未簽定電視節目(龍兄虎弟)的演出時段,斷不可能預先支付勞務報酬予張彥明兄弟二人。何況張彥明兄弟二人在當時是飛洋傳播公司旗下藝人,張氏兄弟即應受契約之約束,依約應由飛洋傳播公司與大東公司簽訂演出節目之承攬契約,張氏兄弟不能私下向大東公司接節目,並收取演出節目酬勞,即便張彥明是飛洋傳播公司負責人,亦應如此。
⒋再者,電視節目之演出是承攬契約範圍,而承攬契約係必先有「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參見】。本件於81年8月22日大東公司既未與台視公司有電視節目(龍兄虎弟)演出之敲定,大東公司復未與飛洋傳播公司有龍兄虎弟節目演出之簽訂,因此大東公司付給張氏兄弟之支票,顯非付給飛洋傳播公司或張氏兄弟二人電視演出節目之報酬性質,故於81年8月22日再審原告付給張氏兄弟之時,並無承攬工作內容(即指龍兄虎弟節目)或報酬之約定,實質上即借貸性質,並非名為借貸,實為酬勞先付情形。
⒌退萬步言,系爭2,080萬元係大東公司81年8月22日作為龍兄虎弟節目勞務報酬之先付,然張氏兄弟是飛洋傳播公司旗下藝人,飛洋傳播公司才是大東公司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即便該款項是由張氏兄弟個人銀行帳戶所兌領,仍不改變其為飛洋傳播公司的營業收入性質,張氏兄弟並非龍兄虎弟節目承攬契約之相對人。飛洋傳播公司因旗下藝人張氏兄弟主持龍兄虎弟節目,而向大東公司收取演出之經紀費,亦經開立銷貨發票予大東公司,有飛洋傳播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清單在卷可稽(再審證物4)。
⒍故飛洋傳播公司之勞務報酬,雖以大東公司負責人甲○○(即再審原告)於81年8月22日以其私人名下一銀忠孝分行支票作為支付工具,並由張彥亭兄弟二人兌領,於81年8月22日當時顯非作為勞務承攬所約定之報酬給付,而是私人間之借貸款項。況且,於該借貸款項於日後82年3 月1日轉充為勞務承攬契約報酬之一部,就該勞務承攬合約書之相對人,就法律上之權利義務,係自82年3月1日始歸為飛洋傳播公司,並非飛洋傳播公司負責人張彥明個人,或張彥亭個人。惟再審被告竟以系爭2,080萬元作為張氏兄弟之個人執行業務所得,除再審原告有違反扣繳義務外,相應張氏兄弟則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如此將產生同一筆系爭款項2,080萬元,飛洋傳播公司已列入其公司營業收入(經紀費收入)申報營業稅和營利事業所得稅,張氏兄弟又列為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之重覆課稅情形。
⒎作為上開合約書當事人之一的飛洋傳播公司,於旗下張彥明兄弟二人主持節目下,所獲勞務報酬,亦經飛洋傳播公司依法開立銷貨統一發票予大東公司,已如前述。是大東公司所付勞務報酬對象係飛洋傳播公司,而非張彥亭兄弟二人。參照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後段規定,屬免予扣繳而應以開立銷貨發票規定之情形,本件既屬大東公司與飛洋傳播公司間承攬契約並由大東公司開立銷貨予飛洋傳播公司在卷可按,此時並無所謂大東公司應向張彥明兄弟為扣繳之餘地。再審被告以本件屬應扣繳範圍而違反扣繳義務云云,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
⒏惟再審被告欠缺事證情況下,將飛洋傳播公司視為「不存在之紙上公司」,從而認大東公司支付給飛洋傳播公司之勞務報酬,視同付給張彥明兄弟二人,依法即有解釋契約之違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見】。易言之,本件再審被告,除非能事先證明飛洋傳播公司係虛擬不存在之紙上公司,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否則即不得遽為認大東公司付給飛洋傳播公司之勞務報酬經紀費,即視同付給張彥明兄弟個人而有應扣繳情形。
⒐此重要證物(即大東公司和飛洋傳播公司所簽立合約書)關係到張彥明兄弟確實以飛洋傳播公司旗下藝人身份到台視公司主持龍兄虎弟節目,並經飛洋傳播公司開給大東公司銷貨發票之事實。故而對該重要證物之認定,足以影響本件原判決,惟原審未予斟酌,將本件爭點圍繞在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限期」範圍界定【參見歷次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書狀】,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如左……二、……執行業務報酬……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 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4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及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⒉本件再審原告為大東影藝公司之負責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再審被告依據財政部賦稅署查獲資料,以該公司81年度給付執行業務所得計20,800,000元(下稱系爭給付款),再審原告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10%稅款,遂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令其於85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補繳應扣未扣稅款2,080,0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惟再審原告未依限補報及補繳,再審被告遂按同法條第1款後段規定處以應扣未扣稅額3倍之罰鍰計6,24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以本稅部分已於復查決定後依被告填發之繳款書依限在86年5月17日繳納,再審被告仍處3倍罰鍰,自有違誤云云,申經再審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訴經大院91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訴,循序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00號判決略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之事實,未依限補報及補繳,以及上訴人主張其於期限內繳納乙節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又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若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經稅捐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者,則其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已該當,依法予以裁罰在案,並不因扣繳義務人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而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於復查決定後另填發應加計利息及補繳稅款之繳款通知書記載復查決定,自86年6月6日起至86年6月15日止,而受影響或變更,亦即違規事實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係以行為當時之事實為認定準據,並不因有無申請復查而異其認定之準據,否則違反平等原則;再者,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並非暫緩繳納稅款,故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若依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者,除通知補繳稅款外,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足見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在變更或延展原應繳納期間。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後新延展之繳納期限,為一新的行政處分,則舊處分業已為新處分所取代,舊處分業已失其效力乙節,自不足採。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駁回確定。
⒊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大東影藝公司給付之勞務報酬對象係飛洋傳播娛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飛洋傳播公司),而非張彥亭兄弟2人,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後段規定,屬免予扣繳而應以開立銷貨發票規定之情形,本件既屬大東影藝公司與飛洋傳播公司間承攬契約並由大東影藝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予飛洋傳播公司,並無所謂大東影藝公司應向張彥明兄弟為扣繳之餘地,再審被告顯適用法規錯誤,原審未予斟酌,將本件爭點圍繞在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限期」範圍內,是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退萬步言,本件縱屬張彥明兄弟之個人執行業務所得有應扣繳之問題,僅生處5%罰鍰,尚無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處3倍罰鍰之適用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查本次再審原告所爭執之事項(本稅),業經前行政法院於88年10月1日以88年度判字第3565號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所訴各節於復查、訴願及前審法院時均未主張,且大東影藝公司給付飛洋傳播公司之金額為經紀費,與本案無關,要難謂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審酌情事,而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基上論述,本次再審原告據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據上論述,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如再審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終審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參酌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聲請人於民國71年10月22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 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 之再審事由,略稱:「...⒐此重要證物(即大東公司和飛洋傳播公司所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關係到張彥明兄弟確實以飛洋傳播公司旗下藝人身份到台視公司主持龍兄虎弟節目,並經飛洋傳播公司開給大東公司銷貨發票之事實。故而對該重要證物之認定,足以影響本件原判決,惟原審未予斟酌,將本件爭點圍繞在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之「限期」範圍界定(參見歷次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書狀),是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理由。」云云。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94年6 月16日(收文日期)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於94年8 月19日(收文日期)始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再審補充理由㈠狀,追加原再審起訴狀(94年6 月16 日)所未提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知再審原告所追加之再審事由係於上揭再審起訴狀提出後2 月餘始主張,顯然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況且,再審原告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者」,係指大東影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和飛洋傳播娛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飛洋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經再審原告94 年8月19日收文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載明在第19頁。然查該系爭合約書,早據再審原告於上開本院89年度訴字第673號審理時即已經提出,有系爭合約書附該案卷宗第90、91頁足稽。可見再審原告對之亦早已知悉,自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但書:「...。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規定之適用。是再審原告追加之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㈡何況再審原告曾對上開原終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8 月30日以96年度判字第156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而該再審判決理由欄:載明「...。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抵觸,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翼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有該再審判決書附本院卷足稽。
㈢甚者,原終審判決對本院原判決,於理由欄肆、㈠亦載明:「...。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有該原終審判決書附卷足按。是可知上揭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61號再審判決及原終審判決,均已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予以審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亦明。
㈣復查,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者」,係指大東公司和飛洋公司間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有如上述。惟查,系爭合約書係於82年3 月1 日始由大東公司及飛洋公司簽訂,此見附本院89 年 度訴字第673 號卷宗第90、91頁之系爭合約書自明。審諸該合約書第陸點所載:「甲方(指大東公司)應支付乙方(飛洋公司)每集之經紀費(含主持人酬勞)新台幣15萬元。」第柒點載明:「甲方應於播出日82年12月31日內付清乙方全年52集之經紀費用,計為新台幣520 萬元(含稅)。」可知系爭合約書者所訂定者為82年3 月1 日以後之合約事實,且該事實係約定大東公司與飛洋公司間之「經紀費用」關係,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於81年8 月22日開立其第一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支票存款36551 號帳戶支票2 紙各14,400,000元予案外人張家兩兄弟之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分別於同年8 月間兌領,見原處分卷第50-52 頁),使張家兩兄弟取得個人執行業務所得計28,800,000元,未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按系爭給付額扣繳10% 之稅款之綜合所得稅事實,顯然年度有異,所得主體之歸屬有別(一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為個人綜合所得稅),金額款項會計科目亦有不同,與本案無關,要難相提並論,難謂為原判決及原終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審酌情事,再審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事,難以採憑。足見系爭合約書縱經斟酌,顯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終審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