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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67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吳明鴻帥嘉寶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6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大東影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影藝公司)給付之勞務報酬對象係飛洋傳播娛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飛洋傳播公司),而非張彥亭兄弟2人,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後段規定,屬免予扣繳而應以開立銷貨發票規定之情形,本件既屬大東影藝公司與飛洋傳播公司間承攬契約並由大東影藝公司開立銷貨發票予飛洋傳播公司,並無所謂大東影藝公司應向張彥明兄弟為扣繳之餘地,被上訴人顯適用法規錯誤,原審未予斟酌,將本件爭點圍繞在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限期」範圍內,亦有違背法令,退萬步言,本件縱屬張彥明兄弟之個人執行業務所得有應扣繳之問題,僅生處5%罰鍰,尚無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處3倍罰鍰之適用,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不當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且與原判決係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者無涉,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6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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