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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25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鍾耀光鄭忠仁姜仁脩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2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06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駁回後,數次聲請再審,均經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度裁字第000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本院歷次裁判書、主文均無訴訟標的無效,且均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83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就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據以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自屬於法未合,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25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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