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5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535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等。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其所有臺北市○○○路○段68號地下1樓及64號房屋88年及90年房屋稅,因課稅面積不對,致核定稅額有誤,抗告人對該2房屋2年度之課稅處分聲明不服,且此次主張之年度、面積、稅額均與以往其他訴訟不同,應屬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第28條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予更正稅額等語。原裁定以:(一)關於臺北市○○○路○段68號地下1樓房屋部分:經查,抗告人於92年4月10日就上開房屋88年及90年房屋稅不服申請復查,業經相對人作成92年11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2956300號復查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又經臺北市政府93年5月26日府訴字第093028078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後抗告人未就該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向本院起訴,而循訴願再審程序,向臺北市政府提出訴願再審之申請,經該府以93年9月8日府訴再字第09321294400號決定再審駁回。此有各該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佐,堪予認定。抗告人顯係就訴願再審決定起訴,惟訴願法對於訴願之再審決定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是抗告人此部分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二)關於臺北市○○○路○段64號房屋部分:查抗告人就上開房屋所為爭執,非屬前開相對人92年11月2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2956300號復查決定、臺北市政府93年5月26日府訴字第09302807800號訴願決定及93年9月8日府訴再字第09321294400號決定審究之範圍,顯見其主張此部分為新案件,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揭示之訴願程序,其逕向本院起訴,顯不合程式,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應併予駁回。
三、查(一)關於臺北市○○○路○段68號地下1樓房屋部分:按訴願法之再審,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此為目前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已無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之爭議問題。(二)關於系爭臺北市○○○路○段64號房屋部分:,抗告人前曾請求退還88年度房屋稅,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1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駁回確定;另抗告人前對於相對人核課該房屋90年度房屋稅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原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4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以其此次主張之年度、面積、稅額均與以往其他訴訟不同云云,縱其主張為實在,惟既未經訴願程序,亦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撤銷之訴之要件不合。本件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