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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1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款,原裁定違反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錯誤。原裁定訴訟標的不清,應為無效;且原裁定均抄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故錯誤、違法等語。經查並未就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