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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5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5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上訴人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9,826元。嗣因上訴人於92年5月14日補正資料,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局重新核定結果註銷補徵稅額9,826元,並以92年5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20019958號函核定退稅3,218元。惟因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尚有欠稅19萬4,988元,被上訴人乃依稅徵稽徵法第29條規定,將上訴人90年度應退稅款3,218元抵繳其89年度積欠之稅款。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一)上訴人於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管惠莉之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169萬3,338元,被上訴人乃發單補徵稅額19萬4,988元,案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93年12月29日93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95年6月29日95年度裁字第14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被上訴人以原應退之稅款3,218元,抵繳上訴人積欠之89年度稅款,於法有據,上訴人訴請退還稅款並加計利息,為無理由。(二)被上訴人92年5月22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20019958號函核定應退稅予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利,且上訴人未對其數額有所爭執,復未提起訴願,是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自有未合。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尚未檢卷即召開準備程序庭,同時期日通知書也未載明原處分日期、文號及原處分機關檢卷來文號,應重新檢卷,並重開準備程序庭云云。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重開準備程序庭,暨被上訴人註銷上訴人89年度補稅額、罰鍰及利息,並重新核定應繳或應退稅額。
四、本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簡易事件,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審本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其並未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原審判決記載甚明,至上訴意旨援引之原審法院期日通知書,其上所載案號並非本件之原審案號,故其自非本件之原審期日通知書,是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於本件自難謂有何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情事。又本件並非針對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爭議所提起之上訴事件(依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已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故上訴意旨關於註銷上訴人89年度補稅額、罰鍰及利息等之指摘,即非本件所得加以審究。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