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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14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414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短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管惠莉之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696,338元,被上訴人乃併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568,352元、淨額為1,755,296元,發單補徵稅額194,988元,並就所漏稅額135,996元裁處0.2倍罰鍰計27,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上訴人既於系爭89年度擔任夏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夏暉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常理,當對其於該年度是否有自夏暉公司取得系爭薪資所得知之甚詳,且其薪資係由夏暉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其郵局帳戶,並上訴人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係自行檢附夏暉公司所開立之扣繳憑單,衡之常情,上訴人斷無檢附與事實不符之單據列報所得稅之可能,況其申報之薪資所得金額為188,413元,與扣繳憑單所載之金額1,884,134元有相當差距,自無毫無所悉之理,故上訴人於系爭年度確有自夏暉公司取得1,884,134元薪資收入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將系爭上訴人漏報之所得予以歸課,除發單補徵稅額外,並就短漏稅額處以罰鍰,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71條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未能依完整的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致上訴人在沒有提出事實及證據機會前,即逕行判決。(二)上訴人自88年12月1日起離職,不再支領夏暉公司薪資及年終獎金,並自離職日後由夏暉公司支付退職金,但夏暉公司卻於92年8月7日去函被上訴人指出其於89年1月29日支付上訴人年終獎金1,884,134元,並非事實。又夏暉公司所提供之89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格式50(即薪資)項目扣繳所得稅,而非以格式93(即退職所得)項目來扣繳所得稅,則該扣繳憑單為不實文件,被上訴人應予剔除。(三)上訴人自夏暉公司離職時曾簽訂一份離職合約,規定須以書面通知該公司全球總裁,方可呈交該合約內容予法律機關,上訴人已於94年1月17日要求夏暉公司臺灣區總經理轉知該公司全球總裁,將呈送該離職合約書給原審法院;基於以上理由、事實及新證據,法院可去函夏暉公司求證,並要求該公司重新補開列正確的89年度扣繳憑單云云。

四、本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因於原審陳明係僅就被上訴人核定其89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取自夏暉公司薪資所得1,884,134元部分為爭執,故該因稅捐課徵事件爭執之課稅額乃未逾司法院令提高之簡易事件金額20萬元,是原審乃改依簡易訴訟程序予以審理,並於93年11月2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上訴人,且於判決理由中載明改行簡易程序及不經言詞辯論之旨,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就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逕行判決為指摘,核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此外,上訴意旨無非仍就上訴人於89年度是否確有系爭取自夏暉公司之薪資所得1,884,134元之事項為指摘,而此爭執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亦與法律見解是否具有原則性無涉。故而,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均無涉及法律上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璽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41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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