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8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8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原審起訴主張以相對人來函要求抗告人於民國95年8月25日前分別繳納新台幣(下同)100,214元、27,100元、15,956元之稅款及罰鍰,惟抗告人已於92年1月25日前繳納本稅188,399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669元之半數,而提起行政訴訟,是相對人應重新計算抗告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繳(退)稅額云云。原裁定以:經查,抗告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本人及其配偶管惠莉之營利、薪資、利息所得計1,696,338元,相對人乃併課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568,352元,淨額為1,755,296元,發單補徵稅額194,988元,並就所漏稅額135,996元處0.2倍罰鍰27,100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並於95年6月29日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後抗告人收受相對人以本件行政救濟確定補徵抗告人尚未繳納之稅款93,865元,並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6,349元及27,100元罰鍰繳款書;及抗告人雖依法提起上揭訴願,惟逾復查決定所定繳納期間始繳納半數,就復查決定應補稅額194,988元半數所加徵15%滯納金14,622元及滯納利息1,334元之繳款書。關於抗告人不服89年度補徵稅款93,865元及罰鍰27,100元,並按日加計行政救濟利息6,349元部分,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1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再事爭執請求,核係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抗告人不服加徵滯納金14,622元及滯納利息1,334元部分,其並未提起訴願,抗告人不服系爭處分,未經合法復查、訴願程序,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原審準備程序引用錯誤不實之原處分書,且未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請求重開準備程序並重新檢卷,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重新核定89年度應繳納稅額云云。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原審以抗告人部分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起訴,及部分就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之行政處分起訴,其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原審引用錯誤之處分及未通知抗告人到庭說明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