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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77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077號

聲請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南縣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本院94年度裁聲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級俸事件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以94年度裁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理由中載明聲請人遲至91年8月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惟聲請人於92年12月10日閱覽卷證時,並未見原卷宗存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聲請人就此項偽造事實之顯然錯誤依法聲請更正,原確定裁定竟認定前次裁定並無存有顯然之錯誤,因而繼受偽造事實之顯然錯誤云云,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19號裁定重述實體上之爭執,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無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明,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違反誠信公平原則云云,揆之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077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