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2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772號駁回後,聲請人曾先後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493號、95年度裁字第1797號、96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分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度裁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本院歷次裁判書、主文均無訴訟標的無效,且均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83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聲請人聲請意旨就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無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據以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