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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97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高啟燦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797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4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4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68號地下1樓房屋86年房屋課稅現值有誤,爰申請退還超收稅額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更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正分處依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以申請案辦理,並於92年9月4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260923600號函復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7號裁定以前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中正分處92年9月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260923600號函,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不對抗告人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訴願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猶未甘服,以系爭房屋合法登記面積為317平方公尺,稅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5,617元,相對人以333平方公尺或386平方公尺課稅,其稅額為8萬3,193元,乃錯誤、違法,訴願決定抄襲相對人錯誤之資料;原審未開庭辯論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並抄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與合法登記面積互相矛盾、牴觸,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更正課稅面積為317平方公尺、稅額1萬5,617元,暨加計利息退還溢課稅額,並提出司法院解釋等云云,提起抗告,復為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72號裁定以聲請人僅係就上開房屋稅實體事項再事爭執主張,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就本院94年度裁字第1772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為本院95年度裁字第4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

三、查聲請人狀陳各節,並未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本院95年度裁字第493號裁定)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僅係就所聲請再審之裁定之前歷審程序實體上事由一再爭執,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仍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797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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