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1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133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因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㈠、本院9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部分:本件抗告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係不服本院9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95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5年3月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5年4月17日(星期一)已屆滿30日。然抗告人遲至95年9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抗告人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㈡、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部分:本件抗告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係不服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及其上訴審判決即本院93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以其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1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93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係於93年5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3年5月2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迄至93年7月6日(星期二)已屆滿30日。然抗告人遲至95年9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又抗告人亦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既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為合法。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度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本件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既均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贈與債務何時生效及原判決有違平等原則等實體事項再事爭執,惟對原裁定以其逾期提起再審予以駁回,究有何違誤,則未一語指及,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