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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20號
- 上訴人
- 永勤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第61條及廢棄物清理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以下簡稱執行準則)第1條至第4條、第6條至第9條規定可知,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維護附近居民健康;是處分機關對於行為人予以按日連續處罰,自須依循前揭執行準則規定,踐行告誡程序,且法條既明定為「按日」,除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並應儘速「按日」送達舉發通知書或處分書,用符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照本院民國【以下同】94年度判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於告發處分時,僅令上訴人限期至93年9月27日前改善完成,並未載明改善內容、完成改善之應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查驗等事項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作成限期改善處分時,既未踐行前揭執行準則限期改善應載明之相關事項,於改善期限屆滿,已難執為上訴人連續處罰之依據;且被上訴人僅於94年6月29日彰環廢字第0940020070號函送編號: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之處分書所示之現場仍堆置營建混合物之日期,12次派員於每隔約7、8日複查,即憑以推定「違反時間」欄內之日期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均未符合規定,各予以按日連續處罰,其認定事實,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參見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詎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部分不可採云云,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似將「違法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之行為與「違法堆置營建混合物」之行為混為一談。原審徒以「貯存」認上訴人係違法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惟對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法堆置營建混合物」與「違法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之關聯性為何?則未有理由予以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查原判決於理由項下業已敘明:上開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記載:本案為本局稽查隊至彰化市竹仔腳47號稽查處分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並限期至93年9月27日前清理該場之廢棄物,惟至93年9月29日、10月6日、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1日、12月8日、12月15日現場仍堆置營建混合物(磚、木材、廢塑膠、拆除裝潢後之廢棄物等),且未檢具改善完成證明文件,於期限內仍未改善完成。其「主旨」欄亦詳細載明各處分書之違規日期,每日處以罰鍰新臺幣6,000元;而「原處分理由及處分依據」欄亦載明「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第1項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之規定處分。」依原處分所列之違章事實、處罰之內容及法律依據,均甚明確,已無明確性原則之違反之情事。上訴人所領有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明載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然上訴人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47號前空地堆置營建混合物之行為,係屬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貯存」(指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之行為),足認上訴人未依彰化縣政府審查通過所核發申請許可文件之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自係違法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違法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之行為與「違法堆置營建混合物」之行為混為一談,自無可採。又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並未申請合法工廠登記,屬違章作業,已與規定不合,自無廢棄物再利用可言。上訴人主張其所堆置之營建混合物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並不受同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上訴人與再利用機構簽署再利用契約,且領有合法清除執照,亦無任意棄置之情事,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之情形不合。上訴人堆置縱有不當,參照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範疇乙節,亦非可採。再廢棄物清理法之按日連續處罰,係屬行政執行罰,旨在督促受處分人儘速完成改善,以符合法律之要求。而按日連續處罰係處分違反者不完成改善,與行政秩序罰以一違反行為構成一處分並不相同。因而違反者自應於改善期間內確實檢討缺失並從事改善工作,通過環保機關查驗。本件經被上訴人於改善期限屆滿日派員前往複查時,發現上訴人仍未依93年9月7日彰環稽字第0930030263號函處分內容清除改善,顯示上訴人並未確實清除廢棄物,致該場仍堆置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按日連續處罰即在處分上訴人未確實改善之行為,自無需逐日查驗其違反事證。又被上訴人於原處分函及處分書(93年9月7日彰環稽字第0930030263號函,處分書編號:00-000-000000)均已載明「改善內容請將該場清理完畢,並依所取得廢棄物乙級清除許可證內容之規定辦理。於限期屆滿日前檢具已改善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照片,報請本局查驗」、「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者,按日連續處罰」,而於按日連續處罰處分函(94年6月29日彰環廢字第0940020070號函)說明4亦載明「貴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已進入按日連續處罰階段,請儘速依本局93年9月7日彰環稽字第0930030263號函說明2規定改善內容辦理,並於改善完成後將相關證明文件報本局查驗,否則本局將持續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足證被上訴人已盡行政告知責任。因而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並非可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詞綦詳。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或對已為論列之事項,泛言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不備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