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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37號

其他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廖宏明黃璽君楊惠欽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3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萬和國民中學間其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訴狀僅表明抗告人及相對人等當事人資料,而未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原審審判長以民國(下同)95年3月10日95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5年3月16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4日提出「起訴狀」1份,惟核訴狀內容僅陳述關於其係相對人所屬教師、與學校及校長發生相處不愉快等事實,仍未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命補正事項為補正,即屬逾期未補正,故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等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院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原告提起之訴狀如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裁定命補正,若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行政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前段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起訴,因訴狀未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原審裁定限期命補正後,抗告人雖再補具起訴狀,惟就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等事項仍未補正,有原審卷附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補正之起訴狀可按;故原審以其起訴不合程式,予以裁定駁回,依上開所述,即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則僅持其與相對人間之事實事項為陳述,自無可採。故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3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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