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5號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間因其他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96年4月12日96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1月31日96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97年2月27日97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其他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以其逾期未補正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嗣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以其逾期未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列事項,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遂對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92年度考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該年度考績重審。因考績申訴程序對聲請人有諸多不公,且相對人送交考績會、校務會議、行政會報及教育局之「聲請人在校平日表現資料」,多屬不實、偽造、變造。相對人年年以相同手法操作,使聲請人連續3 年考列4條2款,並迫使聲請人參加座談會,造成聲請人聲譽及身心之嚴重傷害。本件相對人送交申評會座談會會議紀錄之簽名欄係剪貼而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爰依上開條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固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且該決議於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時,亦得準用。惟依該決議意旨,聲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者,僅限於該院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而不及於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747號及96年度裁字第1954號裁定參照)。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號及97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均係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非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是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為再審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與上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所示之情形不同,自無該決議之適用,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5條第3項規定,仍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號及96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係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本院所命其應補正之事項,而分別以其起訴程式不合法及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37號及97年度裁字第1541號裁定,則均係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則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具體指明該等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謂合法。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僅反覆論陳相對人考績核定違法、申訴程序不公及相對人送交申評會座談會會議紀錄之簽名欄係剪貼、偽造等語,卻未一語指及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之事由,自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及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