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154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154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間其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57條規定為聲請再審之聲明,而未提出合於程式之聲請再審狀,前經原審法院於96年3月1日檢附書狀參考格式,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之法律效果,該裁定並已於民國96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抗告人於96年3月15日補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惟核其內容仍未載明相對人之公務所在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裁判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其聲請再審之程式自有欠缺,原審據以裁定駁回其訴,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以實體上之事由,為其論據,對原裁定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其訴,有何不服之理由,未置一詞。故抗告意旨所述內容,雖聲明請求重新受理再審,惟所載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