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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52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趙永康姜仁脩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52號

抗告人
僑冠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勿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005480號訴願決定,向原裁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於93年5月11日收受相對人93年5月7日9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因海關復查之申請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計抗告人申請復查之期間,應自93年5月12日起算,計至93年6月1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6月11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復查,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抗告人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復查不受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均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裁定法院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海關緝私條例之復查申請,係規定受處分人於提起訴願前,必須踐行一定之先行程序,雖無「在途期間」之規定,惟因「在期途間」之立法目的,係為給予未居住於受理救濟機關所地居住者,適當延長救濟期間,以保障其救濟權利之制度,自應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如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9條之規定,將嚴重限制人民依憲法所保障之訴願權及訴訟權,財政部91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0910024276號令廢止該部84年9月5日台財關字第840469166函訂之「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係誤解法律規定而有違反憲法第23條之虞,抗告人設址於台中市,相對人機關位於基隆市,抗告人申請復查,應比照訴願在途期間之規定,扣除5日,方為適法,則抗告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無不法,為此訴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院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受理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並自91年5月15日起廢止本部84年9月5日台財關第840469166號函訂定之『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財政部91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0910024276號令亦有明釋。是以復查之申請於91年5月9日之前,雖可依上開「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惟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後,有關行政處分救濟期間之計算,即應回歸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故財政部本於職權明令廢止上開「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於法自無不合,當亦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虞。原裁定引據上開財政部91年5月9日令,並審酌原處分書附註欄並已記載「…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本局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本局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認復查之申請得否扣除在途期間,海關緝私條例既無明文規定,且原處分書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於附註欄載明以掛號方式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即已考量應受處分人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不便;況上揭財政部令函廢止「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亦足證關於「海關異議案件」,已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裁定法院之訴,自非無據。抗告人對於業經原裁定詳予論述而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可採,其任意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黃 本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52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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