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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49號

新式樣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49號

上訴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
參加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無非主張被上訴人因不同審查階段與審查委員之不同,而有不一致之審查標準,其前後審定結果相互矛盾,顯有違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亦未敘明改變見解之具體理由,而以不一致之審查標準為認定,有違禁反言原則;或指原審僅憑主觀臆測,所為之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自屬率斷;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規,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訴願法第63條第1項已明定訴願就書面審查決定之,同法第65條有關言詞辯論之規定,核屬受理訴願機關之裁量範圍,訴願人申請行言詞辯論,而受理訴願機關認無必要者,尚無違法可言,併予指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49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新式樣專利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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