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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62號

土地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62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丑○○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寅○○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卯○○○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辰○○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巳○○
上訴人
癸○○
上訴人
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未○○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午○○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㈠、就一般情況之徵收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與「衍生分享請求權」有程度及情況上之區別,原判決未為斟酌,爰予釐清:按二者雖均本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規定之立法意旨延伸而來,但釋字第400號解釋較為含蓄,且對土地所有權人有無要求需用土地人履行一般給付義務之權利未予論及,因釋字第400號解釋有「..國家自應依法律規定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之明文,致自民國85年解釋至今將近10年,各機關均以「籌措財源困難」

為擋箭牌,罔顧人民財產權而不辦理徵收補償。又就事實情況而言,以本件中和市○○路拓寬工程徵收10筆土地為例,工程範圍有3筆田地目土地及7筆「道」地目土地,如只徵收其中3筆田地目土地,另外7筆「道」地目土地全部均不予徵收之情況,就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適用。如7筆相同使用性質及情況之「道」地目土地,僅徵收6筆,其中1筆漏辦徵收,則與400號解釋所述情況不同,適用法規當然有所不同。㈡、至於「衍生分享請求權」,以本件中和市○○路拓寬工程徵收10筆土地為例,其情況為除3筆田地目土地徵收外,其餘7筆「道」地目土地,僅徵收6筆,尚有1筆土地(即本案土地)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疏失而漏辦徵收。就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程度上而言,由於係可歸責於政府機關,則依憲法規定之「平等原則」而為更具體的實踐,成立「衍生分享請求權」,例外的得援引平等原則以要求行政機關給予相同之給付。換言之,對於其後之給付在無法律之依據下行政機關亦有一般性之給付義務。其最主要依據,為憲法為國家最高法律,其規定之「平等原則」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加上行政法之平等原則等均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致使被上訴人負有補辦徵收給付補償費之義務。㈢依土地徵收條例等有關規定,內政部為徵收核准機關,非徵收補償機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向內政部起訴,似乎顯示被上訴人對徵收法令及機關應負責任有所混淆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審以系爭土地之需用機關為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其同時為補償機關,本件被上訴人非適格被告,及人民無享有徵收請求權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6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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