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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8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84號

上訴人
騰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 忠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以下同)94年度訴字第3627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上訴,雖係以:上訴人之代表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上訴人清算完結,既經該院以94年3月29日板院通民勇94年度司字第9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則在稽徵機關洽請該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對上訴人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令上訴人重為清算完結前,被上訴人及原審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是原判決不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號、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亦違背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335、336、338、339、352、354及355條等規定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引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公司法第83、87、93、325、328、331、335、336、338、339、352、354及355條等規定,尚與本件清算並未合法實質終結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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