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2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0263號
- 上訴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永培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上訴人於原審法院陳明之送達地址為臺北市○○○路○段333號13樓,無在途期間,至94年9月20日(星期二)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上訴人遲至94年9月2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鍾 耀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