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89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2895號
- 聲請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永培 律師
- 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26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80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但行政法院如認確定裁定正當者,應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係於民國94年9月2日於臺北市○○○路○段333號13樓處,收受原判決(按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有聲請人之郵政掛號回條及機關記錄可證,故聲請人主張94年9月21日提出之上訴狀,應在有效上訴期間之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對原確定裁定(按即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263號裁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按:聲請人因考試事件,經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查原審93年度訴字第2766號案卷內所附原判決正本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證書,固係載於94年8月31日送達,然收受該判決正本者,係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下稱智慧局)總收文章,旁並蓋有「尤勝子」章,經向智慧局函查結果,聲請人並非該局員工,尤勝子為該局秘書室總收文人員,郵局人員於94年8月31日將上開判決正本,混於該局收受文件中誤投該局,然因該局每日收受大量公文,無法當場逐一核對,作業方式係採行核對清單上總件數與實際郵件件數無誤後,即先行簽收文件上蓋總收文章及收文人員姓名章交郵局人員攜回,經逐一核對後,始發現有錯送之上開判決正本,旋於隔日將該文件返還郵局人員處理,此有該局97年5月14日智祕字第09700040070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正本於94年9月1日始自智慧局送回郵局再向聲請人送達。因而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提起上訴,自在法定期間20日內。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上開送達證書上之收受者為與聲請人無關之智慧局,而以聲請人於同年8月31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認聲請人上訴逾期,駁回其上訴,固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及違反行政慣例、比例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主張聲請人對其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對原判決關於管轄權問題,不適用如何之法規不當,並未表明;對原判決如何不備理由(如何全然未記載理由,或所記載之理由不明暸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主文所由成之依據),未敍明具體事實,不能認有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又聲請人主張有「分回原機關實施訓練」之「行政慣例」所據之考試院91年12月10日考台組壹一字第0910010393號函所附之審查報告,已說明回原機關實施訓練係無法源依據,並決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不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實務訓練,其中僅係部分考試委員認為有必要維持「得申請回原機關實務訓練」。聲請人曲解為考試院於該審查報告亦認為有必要維持回原機關實務訓練,並據以主張其可援用行政慣例,進而主張相對人違反信賴保護、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均不得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本案係聲請人有無得申請回原機關實務訓練權利之問題,與聲請人以9職等身分至監察院受實務訓練,其服務單位空出12職等職缺一節全然無關,聲請人以此全然無關之事實指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能認係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聲請人對原判決之上訴並不合法,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結論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有再審理由,但其裁定結果正確,如由本院將之廢棄,更為裁定之結果,仍與原確定結果相同,顯無實益,應認原確定裁定為正當,本件再審之聲請,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80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