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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52號

土地增值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752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與上訴範圍有關之法律爭點為:「在涉及土地增值稅負有無之判斷下,有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事實之認定」。上訴人透過民事確定判決,將登記在其子名下之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而依前開確定民事判決所載,移轉之原因事實為信託關係之終止,由信託人(即上訴人)向受託人(即上訴人之子)取回信託登記在受託人名下之房地。為此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3之規定,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不符合信託法所稱之「信託登記」,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因此作成核課處分。原判決則維持被上訴人之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而上訴意旨之核心爭點有二:一為上訴人於民國74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子時,確係本諸信託契約,此項客觀事實不因信託法當時是否存在而受影響。二為行政法院應尊重民事法院之判斷。

三、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除受託人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外,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原判決已清楚說明上訴人將其房地於74年間移轉房地予其子之法律行為,僅為借名登記契約,而非信託契約之理由,而上訴意旨卻未對此項法律定性結論,為針鋒相對式之駁斥。而且也從未具體表明信託目的之所在。另外在稅捐法制上,由於稅捐之核課涉及國家之稅捐主權,自然不受民事判決法律見解之拘束(民事給付判決之確定力原則上只及於當事人及其繼受人間),此乃稅捐法制之基本法理。是以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係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75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增值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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